立法院審議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」修正草案,卻傳出有立委收受遊說團體酬金,檢調單位正在調查是否有立委利用審議法案職權收受賄賂。由於國內的「遊說法」尚未完成立法,立委接受利誘收賄是否構成貪瀆罪嫌,確實存有一些法律爭議。

 

  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主要是針對「公務員」,何謂「公務員」,刑法上的定義「稱公務員者,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」。依此一定義,一般行政機關之公職人員均屬之,且還包括依法律從事公務之人,不論有給職或無給職,也不管文職或武官,都是公務員,連在公營機關和議會裡工作的人亦有公務員身分。甚至連受公家機關委託處理公務者,有時也負有公務員的責任。

 

  民意代表屬於特定公務員以外之廣義公務員,所以還是受貪污治罪條例規範。只是,他們監督之行使權力,通常係依會議之決議採多數決之結果,而以議會名義行之。所以,各個民意代表較無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可言,比較難構成直接圖利罪。但如有利用其職權、機會或身分,仍可能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「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,利用職權、機會或身分圖利者」之罪,違者可以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以下罰金。

 

  這裡所謂的「職權」,係指公務員所掌之權力而言;「身分」是指基於職權或職務關係所取得一種法律地位與社會地位。而身分既係由職權而生之法律資格,一般而言利用其身分即容易達到其目的,二者幾可認為是一體兩面;又所謂「機會」,是指一切與職權或職務有關之現成之事機、機緣而言。

 

  另外,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亦有一號判例,針對「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、機會或身分圖利罪,必須行為人之職權或身分對該事務有可憑藉以影響之機會」。至於須達何種程度始具違法性?實務上見解是,必須濫用或逾越職權而據以圖利,始發生違背職時所應遵守之義務。若無濫用或逾越職權,並無侵害國家法益之情事,則尚難構成本條之罪。

 

  過去發生最具體的案例就以前立委施台生利用職權施壓索賄,涉及中油油罐車貪瀆案,以及前監委蔡慶祝利用職權違背職務收賄案被訴判刑,最具代表性,但像施台生就以所收為「政治獻金」來抗辯,但不為法官所採信。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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